关于汽车及安全附件产品强制性认证 新增和修订标准执行要求的通知
关于汽车及安全附件产品强制性认证 新增和修订标准执行要求的通知发布时间:2017-06-23 15:00来源: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深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范汽车产品认证技术工作,提高认证服务工作质量,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统一各项认证标准在认证过程中执行尺度,落实国家认监委2017年第13号公告《国家认监委关于调整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依据标准的公告》以及国家认监委公告2012年第4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时有关要求的公告》的精神,国家认监委TC11技术专家组发布了TC11-2017-01号技术决议,我中心根据决议内容对汽车产品认证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见附件),现就相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标准的纳入
近两年电动汽车发展迅速,电动汽车的标准也在不断更新和调整,对近期发布的电动汽车标准和传统汽车标准进行梳理,根据TC11专家组技术决议,我中心将31项电动汽车标准和17项传统汽车标准(详见附件)纳入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加强对电动汽车和传统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的监管。
二、纳入的认证标准执行日期要求
1、新申请认证的产品需按照标准要求(含实施日期要求)进行认证。
2、对于标准修订的情况,如果无新增试验项目,已获证产品无须再进行试验,可直接换发新版认证证书;如果有新增试验项目,需进行补差试验,通过试验后换发新版认证证书;对于新版标准实施前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并且已经不再生产的获证产品,无需按新版标准重新进行确认和换发新版认证证书。
3、对于已获证产品,如标准已明确规定在生产产品实施过渡期的,持证人应在标准规定的日期前,依据相应标准完成认证证书的变更、换版工作;如标准规定的实施过渡期不足认监委公告发布后12个月的,持证人应在认监委公告发布后12个月内依据相应标准完成认证证书的变更、换版工作。
4、对于在认监委公告规定的各标准换版截止日期后,仍未完成证书换版工作的,我中心将暂停相应产品的认 证证书,逾期三个月仍未完成证书换版工作的,我中心将撤销相应产品的认证证书。
5、对于零部件新版规则中增加的产品和认证标准,新申请认证的整车产品在本公告相应的标准过渡期截止之前,其对应的产品和认证标准可以随整车检测的方式进行。考虑整车企业对零部件CCC证书的采用可能存在缓冲期,整车产品对零部件新增产品和认证标准的证书采用工作可延长三个月。
三、第五阶段排放标准认证执行日期要求
GB18352.5-201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和GB17691-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这两项标准的认证执行日期与环境保护部和工信部2016年第4号公告要求保持一致。
四、各相关指定实验室应尽快向国家认监委认证监管部和我中心上报所具备新版标准检测能力的情况,并应及时将通过新版标准实验室资质认定和认可的情况上报备案。
五、http://www.cqc.com.cn/www/chinese/c/2017-06-23/546718.shtml
附件:http://www.cqc.com.cn/www/chinese/images/filetype/docx.gif 2017版实施细则新增修订标准实施要求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2017年6月23日
国家认监委2017年第13号公告《国家认监委关于调整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依据标准的公告》
2017年第13号
国家认监委关于调整汽车产品强制性
认证依据标准的公告
为加强汽车产品质量监管,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和公信力,国家认监委决定将GB18352.6(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及新能源汽车产品相关标准纳入强制性认证实施。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CNCA-C11-01)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国家认监委公告2014年第45号)中的汽车产品认证依据增加本公告附件中列入的标准,指定认证机构将相关标准纳入认证实施并出具认证证书。
二、已获证相关产品认证证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可继续使用1年,企业可根据自身意愿,提前开展证书转换工作。指定认证机构认证证书转换工作应采取到期换证、标准换版、产品变更等自然过渡的方式。相关产品认证证书的转换工作应按照《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时有关要求的公告》(国家认监委公告2012年第4号)执行。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要求的,由指定认证机构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的要求做出处理。
三、对于已获证汽车产品,如无新增试验项目,无须再进行试验,可直接换发新版认证证书;如有新增试验项目,需进行补差试验,通过试验后换发新版认证证书;过渡期结束前已出厂、销售、进口的相关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但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各指定认证机构、实验室应按照《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时有关要求的公告》(国家认监委公告2012年第4号)的要求,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按照本公告修订的实施细则、新纳入标准检测能力情况以及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情况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附件:新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依据标准
国家认监委
2017年5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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