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与安全管理,预防和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保障儿童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维修、经营活动中馈赠,以及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适用对象]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是指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或使用的产品;所称儿童用品,是指设计或预定用于照管14岁以下儿童或者供14岁以下儿童使用的产品。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以下简称儿童产品。
儿童食品和药品、医疗器械和生产者明示不供儿童使用的产品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内。
法律、法规中涉及调整相关缺陷产品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主管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儿童产品召回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儿童产品召回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设立的缺陷产品管理机构,负责儿童产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本安全要求]儿童产品的生产应充分考虑儿童的特殊行为,按预定使用或按某种可预见的方式使用而不危害使用者或他人的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时方可生产销售。
儿童产品的安全性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第六条 [生产者义务] 生产者提供的儿童产品不能存在危害儿童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生产者应当根据有关标准法规在其提供的儿童产品上加贴中文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
在确认提供的儿童产品存在缺陷后,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时召回儿童产品。召回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七条 [追溯性] 儿童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以便能够通过标识或记录,确定缺陷儿童产品的范围,追溯到有关责任方。
第八条 [安全教育] 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对公众进行儿童产品安全法规宣传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九条 [主管部门信息系统职责]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缺陷产品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负责收集、分析、处理与儿童产品有关的信息,并提供统计报告。
第十条 [产品伤害预警系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产品伤害监测与预警系统。该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包括儿童产品在内的产品伤害信息,并提供报告。
第十一条 [信息收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信息,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儿童产品的主要生产地和交易集散地的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建立质量档案,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信息备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受理所辖地区生产者备案的与缺陷儿童产品管理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时向社会发布与缺陷儿童产品有关的公告、预警等信息。
第三章生产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通知、追溯等义务]生产者应当向消费者、销售者、租赁者等通报产品缺陷信息。
生产者应当在儿童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厂名、厂址和有效追溯标识。
儿童产品生产者应对缺陷儿童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生产者信息备案义务] 生产者应当将企业基本信息、产品信息、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质量诉讼等信息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述信息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销售者的一般义务]销售者不得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产品。
销售者应当收集儿童产品缺陷信息,发现儿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报告,确定存在缺陷的应当停止销售。
销售者应当加强儿童产品进货信息管理,妥善保存销售记录。
销售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生产者开展的缺陷调查和召回行动。
第十七条 [租赁、维修者的义务]租赁者、维修者发现儿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报告,配合主管部门和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和召回行动。
第十八条[缺陷报告的权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产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儿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提出开展缺陷调查的建议。
第十九条 [消费者配合义务] 消费者应当配合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开展的缺陷调查和召回行动。
第四章 缺陷的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判断缺陷原则]判断儿童产品存在缺陷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因设计、生产原因或在提供过程中造成的;
(二)儿童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
(三)儿童产品的安全性能、警示说明或标识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或者已造成人身伤害的或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引发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一条[缺陷的风险评估] 根据儿童产品缺陷对儿童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产生的伤害程度、范围和可能性等,对缺陷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召回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 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儿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调查,确认缺陷存在的,应当按照第五章的要求主动召回。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启动调查与通知]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儿童产品缺陷调查,并将可能存在的缺陷通知生产者。
生产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确认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第五章的要求主动召回。
第二十四条 [缺陷认定和风险评估]生产者对第二十三条通知内容有疑义,认为儿童产品不存在缺陷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明材料的,主管部门可以对缺陷进行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的决定] 经认定存在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向生产者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生产者在规定时间内召回缺陷儿童产品。生产者不主动召回的,主管部门指令其召回。
被主管部门认定为缺陷儿童产品,并涉及进口或符合性审查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方由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配合调查]儿童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配合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生产者不得以儿童产品已通过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专家及技术资源的使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资源库,为缺陷调查和认定提供技术支持,必要时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等单位对相关儿童产品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调查费用] 被主管部门认定为缺陷儿童产品的,缺陷调查、检验、鉴定等过程发生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五章 缺陷召回程序
第一节 主动召回程序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的缺陷报告] 生产者在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停止提供所涉及的缺陷儿童产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召回报告,内容包括:缺陷的形式、产生原因、风险等级、影响范围、通知方式、召回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召回报告审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进行审核,确保生产者的召回措施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召回报告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三十一条 [通知]报告通过主管部门审核后,生产者应当及时将儿童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措施、召回报告、联系方式等通知有关销售、租赁者等,
生产者应按报告的方案通知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
生产者应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实施和总结报告]生产者应按报告计划实施召回,并在召回完成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监督和评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缺陷产品管理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生产者召回的实施情况,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
达不到预期效果的,生产者应当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四条[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生产者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儿童产品生产者明示的使用期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社会监督和主管部门协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召回效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产者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生产者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处理。
第二节指令召回程序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指令通知]主管部门指令生产者召回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指令召回通知,并向公众发布儿童产品缺陷信息和避免发生伤害的紧急处理方法等,同时将缺陷信息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共同促使生产者完成召回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停止提供产品]生产者应在收到主管部门发出的指令召回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缺陷儿童产品。
第三十八条 [拟定计划]生产者应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召回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审批计划]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生产者递交的召回报告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四十条 [批准与实施]主管部门批准该召回报告的,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3个工作日内,履行召回。
若主管部门未批准该报告的,生产者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召回。
第四十一条 [争议处理]生产者对主管部门指令召回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提交阶段性报告]生产者应按召回实施进程,定期向主管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
主管部门可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报告和召回行动的实际情况部署检查,决定生产者是否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记录保存]生产者应制作并保存召回的完整记录。
第四十四条 [提交总结报告]生产者按计划完成或提前完成召回行动的,应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递交总结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总结报告的审查]主管部门应对生产者递交的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审查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生产者一般责任]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消费者、销售者维修者和租赁者等通报缺陷信息;
(二)未在其提供的儿童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厂名、厂址和有效追溯标识的;
(三)未在其提供的儿童产品上加贴中文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的。
(四)未按期将缺陷调查、确认结论向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五)未按实施进程,向主管部门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的;
(六)未记录并保存儿童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方面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备案信息的责任]生产者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备案与缺陷产品管理有关的信息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不配合责任] 生产者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配合对儿童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不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认证证书。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缺陷产品消除责任]生产者采取的召回措施不能满足报告要求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责任]销售者或租赁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销售或提供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提供行为,没收违法提供的儿童产品;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渎职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有关责任者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技术机构与专家公正性责任]检验机构、专家伪造检验结论或者鉴定意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规发布信息责任] 任何单位与组织违反本规定,向公众发布缺陷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解释]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解释。
第五十五条 [生效]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实施。
附 [概念释义]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原因或提供过程中的原因而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产品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生产儿童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合格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将境外儿童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儿童产品提供过程中,改变其安全属性,造成缺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生产者。无法确定产品生产者的,销售者视为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在儿童产品提供过程中各个环节的从业者,其经营活动对儿童产品的安全属性没有影响。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已售出的缺陷儿童产品,由生产者或者其组织销售者通过修理、更换、退货、警示等方式,有效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的措施。(资料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早该出台了,支持!!! 支持,早就应该出台这项规定了~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儿童玩具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儿童玩具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儿童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儿童玩具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是指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但生产者明示不供儿童玩耍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加强儿童玩具安全知识和法规制度宣传教育。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儿童玩具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以及实施召回。
第二章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建立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儿童玩具缺陷信息收集系统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儿童玩具伤害监测系统等。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通过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处理、发布与儿童玩具缺陷、伤害、召回和消费预警等有关信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等有关信息。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其从业基本信息以及消费者投诉或举报、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组织管理前款规定的信息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投诉、举报、备案等信息,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设计、原料采购、生产销售和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进货、销售等信息管理,妥善保存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等信息档案。
第三章 缺陷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启动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获知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启动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损害结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经营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发出调查通知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生产者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十八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调查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应当根据儿童玩具缺陷对儿童健康和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等,对缺陷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实施召回。
风险评估的规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 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主动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七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或者经确认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者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召回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儿童玩具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发布、信息备案、风险评估和文书格式要求等具体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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