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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各成员国用于特定电压(低电压)范围内电气设备
, J" I& ~' J. U4 H0 j 本指令经由理事会指令93/68/EEC (1993年7月22日)修改[1]。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0 }3 @/ w, {' K7 ?" P( ?
考虑建立欧洲经济共同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条, , b; [( r& H5 Q
考虑到委员会的提案,
5 \4 y: |0 T9 m' }9 q* l1 |$ U 考虑到欧洲议会的意见, : E. y x! `5 Q m
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7 {) b& ?5 Y6 q& p" |
鉴于某些成员国现行的旨在保证用于特定电压范围内的电气设备的使用安全所制定的规定可能不相同而阻碍了贸易往来;
3 q: K) e3 i+ ^# P3 p 鉴于某些成员国关于某些电气设备的安全立法表现为通过制定约束性的法规而采取的预防性和强制性措施的形式;: K- \* z( K- P- H, O! y) c6 _
鉴于其它成员国的安全立法规定了对由标准机构制定的技术标准的引用,以达到相同的目的;鉴于这种体制既可以快速调整以适应技术进步,又不至于忽略安全性的要求;
7 e2 o* w: }/ V 鉴于某些成员国执行管理职能认可标准;鉴于此种认可既不会在任何方面影响标准本身的技术内容,亦不能限制其使用情况;鉴于就欧共体角度而言,此种认可不能因此而改变已经协调和公布的标准的效力; / E( F+ Y0 h1 N+ ]" j
鉴于电气设备产品在符合所有成员国公认的某些安全要求的条件下,应能在欧共体内部市场自由流通;鉴于在不违背任何其它认证形式下,符合这些要求的认证可以通过引用包含这些条件的协调标准而建立;鉴于这些协调标准应在每个成员国通知其它成员国和委员会的机构一致同意下制定,并应尽可能广为公布;鉴于此种协调应消除各国之间的标准差异所带来的贸易不便;, J+ d- W$ D2 v' X4 |- W! w! q
鉴于在不违背任何其它认证形式的前提下,电气设备对协调标准的符合性可由主管机构加附标志或核发的证书加以认定,否则由制造商的EC合格声明书认定;鉴于为便于消除贸易壁垒,各成员国应将上述标志、证书或EC合格声明书作为认证的要素;鉴于为此目的,上述标志或证书应予公布,特别是将它们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 W. |3 }: }; E! V 鉴于作为一种过渡性措施,对于尚不存在协调标准的电气设备,可适用其它制定协调标准的国际机构制定的安全规定或标准,以实现其自由流通; 6 y- ] D% s! G3 F
鉴于有些电气产品尽管不符合安全要求也可能被投放市场自由流通;鉴于有必要制定适当法规来尽量减低此种危险;
9 |' H, C5 a+ a 鉴于90/683/EEC号决议规定了用于技术协调指令中的各个阶段的合格评定程序模式; 6 W: j3 O) s! O# M* w; ?4 i
鉴于合格评定程序的选择不得降低已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建立起来的电气设备安全标准;, O. l1 ^5 |6 ^; i4 r
鉴于理事会已经依据理事会于1985年5月7日颁布的关于技术协调和标准的新方法的决议的原则,通过了一系列用于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指令;鉴于这些指令规定加贴CE标志;鉴于,因此,为了简化共同体立法并使其更具一致性,这些不同的规定应由统一的法规取代,尤其对于可能涉及数个指令的产品[2]; ! i1 Y2 N; ?! I1 F+ G
鉴于,在1989年6月15日颁布的认证和测试的全球方法的通告中, 理事会建议拟定关于采用单一图案的“CE”标志的通用规则;鉴于,在1989年12月21日颁布的符合性评估的全球方法的决议中,理事会将作为采用一致方法(例如关于使用“CE”标志)作为指导原则;% M! G; f7 |; I& e% B
鉴于必须适用的新方法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成为基本要求和符合性评估程序;& }4 j- M) Q9 w( s# v
鉴于有关加贴和使用“CE”标志的规定的协调要求对现有的指令进行细致的修订,以达到与新标准的一致性;
/ [6 _: y) b3 [% N9 A' {9 m" U4 ? 鉴于90/683/EEC决定为准备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各阶段设立了模式;
/ p- @; \4 [5 l. c6 m S1 F% b3 [ 鉴于对程序的选择不得导致欧共体已建立的电气设备安全标准的降低;
9 H8 ^& o) L/ o; z, |: Y1 z- Z8 ~兹通过本指令: 4 ?1 p, d4 Y8 ~* d1 _+ E( _+ ^2 U. H$ s& a
第1条0 I; Q1 u; [. l/ o, ^! H, M
在本指令中,“电气设备”系指设计使用在交流电压50到1000V之间及直流电压75至1500V之间的,除附件Ⅱ所列的设备和现象之外的任何设备。 ; Y [) h6 _0 T; k b
第2条
D) A$ W5 Q$ ^# y5 H6 q" ^1.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按照欧共体现行的有关安全方面的良好工程作业准则制造的电气设备,只有在适当的安装、维修并按原设计用途使用时,不会危及人身、家畜和财产的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 I* q, C' ?# D! }
2. 第1项所指安全目标的基本要求详见附录I。
8 Q/ Q7 W9 |% P4 \; D; q第3条 : N8 w+ d1 a' I6 e, j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性质符合第2条规定的所有电气产品,在第5条、第6条、第7条及第8条的前提下,其在欧共体内部市场的自由流通不会因安全原因而受到阻碍。第4条 # U1 q( `9 }2 R& ~/ X. q
关于电气产品,成员国应确保电力供应机构在为与电网连接或为电器用户供电方面不对电器设备施加严于第2条规定的安全要求。
; ~+ B. x) M5 u* Z第5条 " H0 d1 C$ h( O" O9 `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符合协调标准的安全规定的电气产品,应被主管管理机构视为符合第2条的规定,以便分别按第2条和第3条规定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
# q4 Q8 w: f O% |) X0 H1 L 标准一旦经各成员国按第11条规定的认可的团体共同协议起草,并按国家程序公布,即应被视为协调标准。这些标准应随科技进步及有关安全方面的良好工程作业准则的发展而随时更新。- d4 a# T: z5 n2 C* h% K
出于提供信息的目的,协调标准及其编号的清单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7 W2 B: m C! {2 q+ a7 _第6条 / L3 [1 d! \; h
1. 在第5条所定义的协调标准尚未起草和公布时,为了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的投放市场及自由流通的目的,在本条第2及第3段规定的公布程序已实施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其主管管理当局对符合国际电气设备认可规则委员会(CEE)或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安全规定的电气设备,也应视同符合第2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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